仲裁
631.仲裁條款未約定仲裁方式和機構的,屬于約定不明
——合同中仲裁條款未約定仲裁方式和機構,屬于內容不明確,無法執(zhí)行,―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予受理。
632.僅約定仲裁地點,未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應無效合同
——雖約定了仲裁事項及仲裁地點,但未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屬于《仲裁去》規(guī)定的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情況。
633.約定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不生混淆,視為約定明確
——合同約定由“當地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如在執(zhí)行上并不存在問題,應視為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了仲裁委員會。
634.就對方仲裁管轄書面要約未提異議,不應視為接受仲裁條款
——仲裁機構約定不明,一方對另一方的答復以及其他行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應認為雙方就此達成一致。
約定無效
635.約定仲裁機構名稱瑕疵并不必然導致仲裁協(xié)議無效
——管轄約定“北京仲裁委員會”誤為“北京市仲裁委員會”,并不妨礙依當事人意思及本案情況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
636.合同約定仲裁和法院選擇性管轄,視為無仲裁約定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屬約定不明,應當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