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很多法學研究者都有一個困惑: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什么要保護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為什么在絕大多數被告人事后被證明都是犯罪分子的情況下,法律仍然要保障其辯護權、維護其訴訟主體地位?在近年來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的討論中,舉凡遇到證人作證豁免規(guī)則、沉默權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中國法律申的引入問題,總有些人士會從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角度,質疑這些制度的正當性。通常一個令人難以回答的問題是:難道我們?yōu)榱藢嵤┏绦蚍?、實現程序正義,就可以放縱真正有罪的人,破壞刑法的實施甚至阻止刑罰正義的實現嗎?對于這些問題,刑事訴訟法學者大都從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和人權保障的角度作出解答。一種較為流行的說法是,刑法必須通過正當程序得到實施,離開了程序正義的保障,實體正義縱然實現也不具備正當性。但是,作為實體正義的兩個相互矛盾的要素,不冤枉無辜者與不放縱有罪者盡管有相互一致的場合,卻也經常發(fā)生“魚和熊掌不可得兼”的問題。而程序正義盡管屬于“看得見的正義”,卻又有著不同層次的構成要素。假如我們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所包含的不同價值來作出選擇的話,那么,憑什么為了實現程序正義而可以置“不枉不縱”這一實體目標于不顧呢?在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發(fā)生矛盾的場合。我們真的能永遠對程序正義作出優(yōu)先選擇嗎?